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(以下简称涉水产品)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公开、公平、公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和《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规定》(国卫办监督发〔2018〕25号)、《全面推进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》(国办发〔2020〕42号)、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》(省政府令第351号)及《山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》(省政府令第353号)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涉水产品是指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》中所列的除利用新材料、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之外生产的,由设区的市级行政许可部门(以下简称市级行政许可部门)负责审批的国产或进口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(以下简称涉水产品)。
第三条 市级行政许可部门负责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,并组织生产现场审核。卫生健康(疾控)部门根据行政许可部门要求,配合做好生产现场审核工作。
第四条 市级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要求、申请程序、工作时限、审批流程,并提供有关申请工作的咨询服务。
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建立涉水产品卫生许可信息平台,及时公布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涉水产品目录和批准文件内容。